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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诉林尤标借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8 11:21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90号。

  2、案由:借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

  法定代表人:黄循星,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复扬,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尤标,男,42岁,海南省文昌市迈号镇人。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昌,审判员张从冠、陈杰实。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健生,审判员李正姣,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6日,我厂与广州彭锐添借款50万元,同日,委托彭将款转入 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由被告收取。同年8月31日,我厂与被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 借我厂50万元(广州彭锐添从银行转汇)。1998年,我厂将酒精货款297278元抵冲清被告 欠彭锐添的债务,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97278元。我厂为被告还清债务后,双方于1998年6 月20日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 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林尤标辩称:我与原告是生意伙伴,1994年由于资金紧缺,委托原告帮助借款 解决资金周转,原告从广州彭锐添处借款50万元并转汇给我是事实,我自借款后已还30万元 给彭,至今尚欠20万元。我一直承诺要还清。并于1998年6月20日与原告就此问题达成协 议,由我付给彭锐添2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我还清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 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林尤标经营的海南省文昌华侨农 场化工厂(该厂于94年8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转个体,属林的私营企业)需要一笔资金周转 ,向原告提出帮助借款50万元,原告与广州彭锐添(又名彭谦)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将林尤标 提供的银行帐号告知彭锐添,彭锐添根据原告的要求,于同月6日将50万元汇至海南永立造 漆有限公司的816000262帐号上(此公司也属林尤标的私营企业),汇款用途是借用,后由 林尤标提取这笔款。林尤标收款后,于同年8月31日以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名义出具5 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尔后,林尤标还给彭锐添3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其利息。199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20万元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确认被告借广州彭锐添50万元已还30万元,余下20万元及利息由林尤标付给彭锐添。1999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彭锐添借贷关系成立,并且于1998年1月10日已将货物(酒精)抵冲了债务,请求被告还清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彭锐添根据原告提供的林尤标私办的企业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816000262帐号,于1994年6月6日将50万元汇至该帐号上。

  2、林尤标以其私办的企业名义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

  3、林尤标与原告1998年6月20日达成的20万元还款协议。

  4、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文昌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尤标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通过广州朋友彭锐添将款借给林尤标(由彭锐添直接将款汇给林尤标开设的永立造添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形成,债的关系成立。尔后,林尤标直接还30万元给彭锐添,尚差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始终承诺要还给彭锐添。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因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借广州彭50万元,林尤标已还30万元,余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还给彭锐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佐证被告借广州彭锐添款成立。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自己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将款还给自己,由于该收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则,该借据不予采信。原告提请被告还清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国营文昌糖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无法确定彭锐添与林尤标发生了债的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让。而上诉人与彭锐添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在林尤标再还款给彭锐添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已还清彭锐添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导致错判,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还清上诉人欠款20万元及利息等。

  被上诉人林尤标以原审诉称理由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林尤标因资金紧缺,要求文昌糖厂帮助借款50万元。当日该厂便打电话与广州的老客户彭锐添联系,要求借这笔款,彭锐添答应后,文昌糖厂便派该厂业务员潘中平带该厂的委托书到广州番禺找彭办理借款手续(由潘中平写借款50万元的借据给彭)。后彭锐添根据潘中平提供的帐号,把50万元汇到林尤标开办的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816000262帐号上。林尤标取款后,于同年8月31日以其开办的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名义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文昌糖厂。过了三个月借期后,林尤标又根据糖厂提供彭锐添的帐号汇30万元给彭,尚欠20万元及利息97278元。1998年1月10日,文昌糖厂用货物(酒精)抵冲这笔欠款及利息。彭锐添当日给糖厂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同年6月20日,文昌糖厂为了证明林尤标还欠2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说明林尤标借彭锐添50万元,已还30万元,还欠20万元及利息,应由林尤标付给彭锐添,但由于所欠之款及利息糖厂已用货物还清,因此,1999年11月1日文昌糖厂向法院起诉,请求林尤标还清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汇票、收款收据、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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