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即上诉人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林尤标与上诉人文昌糖厂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彭锐添,因此,彭锐添不可能将50万元巨款借给被上诉人。而这50万元巨款是在上诉人与彭锐添办理借款手续后,彭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帐号汇给被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取款后,也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这50万元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借彭锐添的,也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彭锐添帐号汇去30万元,尚欠的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已用货物(酒精)抵还,彭锐添也给上诉人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还未结清。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199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还欠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凭据。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审判;
2、限被上诉人林尤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文昌糖厂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由被上诉人林尤标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借款关系及其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
1、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借款关系。1994年6月6日文昌糖厂为了帮助生意伙伴林尤标借50万元资金,打电话与广州的老客户彭锐添联系,要求彭借这笔款,借期三个月。彭答应后,该厂便派其业务员潘中平带该厂的委托书到广州与彭办理借款手续,当日彭锐添根据潘中平提供的林尤标开办公司的银行帐号,汇上50万元。因此,应该认定是文昌糖厂与彭锐添之间建立了5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2、林尤标与文昌糖厂的借款关系。林尤标收到50万元汇款后,不是给彭锐添出具收款收据,而是于同年8月31日给文昌粮厂出具《收款收据》,因此,林尤标又与文昌糖厂之间建立了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林尤标应将尚欠的2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彭锐添,还是文昌糖厂,林尤标与文昌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林尤标与文昌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应视为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文昌糖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为了证明林尤标借50万元款,已还30万元,还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但该协议约定欠款由林尤标还给彭锐添,不是文昌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视为无效。故判决撤销原判,由林尤标偿还20万元及利息给文昌糖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除以上两点所述之外,还有林尤标还30万元款给彭锐添,也是根据文昌糖厂提供彭开设的银行帐号汇去的。尚欠的20万元款及利息,在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即1998年1月10日,文昌糖厂已用货物(酒精)抵还,彭锐添也已给糖厂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所以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厂不可能再要林尤标还款给彭锐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文昌糖厂是20万元的债权人,请求林尤标偿还20万元及利息是有理的。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林尤标偿还2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文昌糖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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