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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4)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倘若D再不具备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23条1项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合

  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⑤ 无权代理的场合

  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代理人,发生了无权代理,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代理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

  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代理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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