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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建议
www.110.com 2010-07-16 13:55

  (一)取消有因性条款《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票据关系有因性———基础关系内容———的条款,与票据法规则体系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反差。这些规定虽然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和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一定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推行和商品交易繁荣及信用发展的负面影响,并且与我国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实务的操作实际不相吻合,其存在已无实际价值。笔者建议在《票据法》修订时予以删除,这些应予删除的条款包括《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74条,第82条第2款,第89条第2款等。

  (二)增设衡平性规范取消票据关系有因性条款,并不意味着扼杀有因性条款的立法动因。研究将增强票据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立法动因融入促进票据流通的实体规范之中,使鱼与熊掌兼得;使遏制票据欺诈的举措,不再以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为代价;从各方利益均衡出发,建立和维持一种能够协调票据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权益的制度性妥协机制,始终是法学工作者的使命。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增设有关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衡平性规范,是较为可行的方案。笔者建议在《票据法》修订时,补充下列条款:

  第××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票据权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持票人地位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否则,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票据行为和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条 票据当事人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割断其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或遮盖其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该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条 依票据关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后,再依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确认权利义务,显然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或者造成一方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的,可以将票据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合并处理。

  (三)构建司法解释框架当然,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作为一种衡平性规范,并非意味着可以忽略其具体的适用方式与技巧;相反,唯有坚守法度,慎重权衡,审慎适用,才能使其真正形成与票据关系无因性制度之间和谐的功能互补。

  这也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今后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根据我国票据业务的特点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主体资格就原告而言,应为因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原告应当是因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而受到损害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通常以票据承兑人居多。这是因为,承兑人较难运用基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和恶意抗辩权。票据出票人与背书人在可以使用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或恶意抗辩对抗持票人时,则不应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

  至于票据债务人自身也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或参与滥用者时,能否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应视具体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票据债务人对自己与持票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有所悔悟时,应可以主张自己的行为无效。但通常情形下,滥用或参与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票据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否则,就有悖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法理。

  虽然,也可能会有票据持票人为某种利益而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情形出现,但除确因票据关系无因性置其于不利境地外,一般应被禁止。其理由是,票据持票人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无疑意味着主张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从票据法法理上难以说通。就持票人而言,无疑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最大受益者,当然并不排除其须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定义务。如果持票人不愿意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他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行使票据权利达此目的。

  就被告而言,只能是实施了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或因无因性规则适用使其获取巨大不当利益的持票人。基于法律衡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持票人选择了持有票据,就必须在享受持有票据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适用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尽管票据债务人也可能与持票人串通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进行票据欺诈,或从事非法套取资金的活动,但是,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应成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中的被告。

  2·行为列举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的类型各异,不宜归纳。但对下列较为常见、且方法迂回有一定隐蔽性的行为,为便于识别,仍有列举的必要。

  其一,虚设票据关系当事人。其主要表现为:票据当事人为割断票据债务人与自己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或为了掩盖自己无实质权利的地位,虚设另一个自我。比如,虚设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出票人(亦为承兑申请人),而自己为收款人;又如,虚构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实际上真正的持票人仍为背书人自己。虚设之人,可以是人为新设的或分立的公司,也可以是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或控股股东;至于两人之间有着某种较为特殊的关系,如合伙人、父子或夫妻之间是否构成一人为另一人的影子,也需在个案中予以特别考察。

  其二,票据关系有因化。票据关系有因化实质上是指票据关系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合为一体,或票据关系成为其基础关系的从关系,或成为其手段和工具,以至于形成票据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情形。通常而言,票据关系有因化的重要特征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合,即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严格区别。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票据时,承兑行与收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承兑人即保证人,而收款人为被保证人,票据关系无因性则成为他们中间的面纱。

  其三,票据行为及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在一般情形下,票据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有效性应予以确认;持票人取得记载事项合格、背书连续的票据,且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及票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权利效力本身并不构成必然影响。但是,某些违反了国家金融票据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不应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而使之合法化。这也许是一种例外。比如,不具备出票或承兑资格的主体进行的出票或承兑行为,应为无效票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又如,票据的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行为,虽从票据转让活动的角度看,与一般票据的转让背书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金融票据监管的层面上,该行为却涉及银行的资产业务活动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都对其具体操作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这些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当遵守;否则,不利于对金融风险的控制。退一步说,如果这样的规定有违票据关系无因性和票据法的基本原理,○12应当由立法机关权衡利弊后通过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行为主体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

  3·结果认定所谓结果,是指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失。对于结果的认定,应把握三点:其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必须给票据债务人造成严重损害。如果持票人的行为有悖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宗旨,但并未造成票据债务人较大损失,没有危及衡平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与造成的损失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嗣后的民事请求获得救济。也就是说,即使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并且给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害,但是只要票据债务人有足够的救济手段弥补其损失的,票据债务人也不能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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