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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命题的含义
www.110.com 2010-07-16 13:55

  (一)命题的含义笔者提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命题,表明了现代票据立法应该采取这样一种取向:既充分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的价值,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作为票据法的基石,倾向于将票据关系所设定的权利置于实质权利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不能容忍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从事不正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将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作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制度的补充,会使两者在深层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命题的核心思想是:票据关系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如果这种分离被用作割断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或遮盖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手段,甚至成为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的工具,人民法院则应当将该票据关系还原为一般民事关系予以处理。

  据此,可将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含义表述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重新配置票据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票据持票人在某些场合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效力只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为阐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法律特征,笔者在此对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相关概念进行如下辨析。

  1·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票据关系有因性就票据关系有因性而言,理论上将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以及有效性作为票据关系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在实体规则层面,将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仅设定为票据行为,而且设定为票据的生效要件。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是:(1)签发票据时,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认定票据无效,或收款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2)转让票据时,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理由,向提示票据者行使票据无效之对物的抗辩,或者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之对人的抗辩。

  票据关系有因性是防止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的理论出发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作为实体规则,其与票据法整体上依无因性原理构建的规则体系,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冲突。在《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事项、签章等形式要件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以及票据生效要件(票据时效、付款

  提示期限、背书连续等)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⑦与此相冲突的《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使法院对票据行为效力及票据效力的标准把握不定。

  票据关系有因性在我国受到的最大挑战是,在我国票据实务中独特且大量使用的银行汇票以及银行本票中,当票据申请人未作为票据上的收款人时,票据的签发行与收款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⑧与票据关系有因性不同的是,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不是一种关于票据行为或票据生效要件的实体规范,也不把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以及有效性与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性必然联系在一起。如果说票据关系有因性是从法律要件的规定上设法抵消票据关系无因性作用的话,那么,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则是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

  2·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是在法律方法上将票据关系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处于票据基础关系情事之中;一类处于票据基础关系以外。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两类当事人之间的适用是不同的,对于处于票据基础关系以外的持票人,除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外,用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其票据权利是必要的;而对处于票据基础关系情事之中的持票人来讲,票据关系无因性只能相对适用,如果此时仍坚持票据关系绝对的无因性,则不能排除持票人在将法律赋予的票据权利内容具体化时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⑨该学说的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后,票据债务人将享有基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⑩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笔者所倡导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命题,涵盖了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内容,但是在方法论上,不采用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二分法。笔者主张,无论是票据关系无因性还是对其的否认都共存于整个票据关系当事人的链条之中,两者独立发挥作用,并行不悖。

  3·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恶意抗辩恶意抗辩的实质在于审视持票人受让票据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票据债务人提出恶意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广义的恶意标准可采用一般民事立法中的恶意标准;○11而狭义的恶意标准则注重证明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受让票据有害于票据债务人,或者是否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显然,这其中的关键词,即为“明知”二字。就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言,制止恶意取得票据者利用抗辩切断之制度,不给予其抗辩切断的利益一目了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持票人“明知”却绝非易事。

  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时,虽然也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心态纳入考量视野之中,但持票人的外部行为更具有独立的意义,而不仅仅是作为主观心态的证明。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只需以某种行为及其结果为标准来衡量持票人客观行为的合理性,而省去了检验主观心态的负担。法官认为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适用将招致不平衡的结果时,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就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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