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于法律在重整监督人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失,法院在实务中,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与当地政府组织的“临时应急小组”、债权人委员会一起定期对重整企业进行工作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责令改正。但这种监督很难做到深层次的监督,很可能最后流于形式。因为,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它不宜过于主动地参与重整程序的具体进行,所以,法院的监督仅限于“消极监督”(事后监督),即当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时法院才得以采取措施,纠正重整人的行为或解除其职务。[4]这种消极的事后监督有被动和滞后的特点,它往往是以一定的损失为代价,不利于及时纠正重整中的不当行为,以避免损失的发生,这将大大降低重整的成功率。
三、几点建议
(一)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
实践证明,法院目前采取“抓阄”方式确定管理人,并不是一个最优选择。在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法院应该更多地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充分尊重各方意思的情况下,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并在工作预案和其他方面的条件都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工作实际要求的基础上,选出两类专业中介机构,第一类以财务见长的清算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类是以法律知识见长的律师事务所,两类专业机构进行结合。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以公开、民主、透明的方式进行。
(二)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
为加强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建议由管理人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企业重整难易程度,由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同时,要完善对管理人的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考评可以由法院,也可以由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采取向债权人、债务企业问卷调查或者征询相关法院意见的方式等进行考评。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或升等的确定。把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之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
(三)设置专门的重整监督人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监督人实质上是在法院允许债务人自行重整后,由管理人出任的,那么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被允许自行重整之前,实质上是没有重整监督人的。在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行重整时,制度设计中也没有重整监督人的角色。这种监督权设置的断档,对于防治腐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建议最高院制订《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无论债务人是否申请自行重整,均由法院直接指定重整监督人,使整个重整程序都建立起完整的监督机制,这样,监督就没有真空地带。
(四)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
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及监督职责。除了对债务人在继续经营期间的营业业务进行监督之外,管理人还要对重整计划方案、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进行监督。在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后,管理人还应当对重整方案和重整计划是否按照计划执行进行监督。而最重要的监督职责是限制债务人在继续营业期间的权限。目前,《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继续控制这个企业的时候其权利是不是要受控制,而这一点,正是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的角色应该承担的,也是需要我们的
注释:
蒋馨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1]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94,(5)。
[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3]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6页。
[4]杨悦:《论公司重整期间企业权力运作结构的设置》,《现代管理科学》2003年第5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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