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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2 17:53

,按其原因可分为三类:一是“”,即当遇章程规定企业营业期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投资人决议解散时,由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二是“特别清算”,指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的清算;三是“”,指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并负责组织进行的清算。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公司清算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也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      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立法疏漏和审判实务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现行企业清算法律制度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现行各法律之间互有重复,内存矛盾,引起使用上的混乱。我国的企业清算法,除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外,其余关于企业清算的法律规定均分散在各类企业法或部门法中。

3、现行企业清算法律制度尚有许多空白。比如破产宣布的国际效力问题,即我国法院的破产宣布对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布对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破产清算法中未作规定。非法人企业清算的组织与实施问题也未涉及。 

4、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法人不经清算,不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消灭是法人制度的通理。我国法律虽然对不经清算,法人不得终止有明确规定,但因法条间用语的模糊以及不周延,导致不同的认识。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在法人存续期间应当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企业法人终止,法人生命才能最终完结。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不经清算则不得终止是有明确规定的。然而,在《民法通则》第40条中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规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由此,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又可以认为,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未进行清算,尚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继而进行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的规定是矛盾的。而在企业行政管理法规中,更是明确了企业法人不经清算就可以注销登记使法人消灭的规定。这些矛盾和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不同做法。

5、企业登记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导致法人终止后,清算程序如何开展,缺乏相应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3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有虚假注册登记,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违法经营,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办理年检的,以及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又依据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清算。审判实践中,法院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列为被告后,面对的通常是一个既未经过清算程序,又无人进行清算的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6、清算义务的履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保障。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负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在清算义务上存在着疏漏及其矛盾,因而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解决办法。执法的不统一,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对前述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

7、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前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股东的清算义务应发生于公司被注销或吊销之前,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常常因种种原因,在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前,即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此时,股东应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现行的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主流判决将本应前置的清算义务不适当地后置了,即在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判决股东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二、立法建议和审判对策。

 (一)制定统一的清算法,构建统一的清算法律体系。公司清算与公司类型没有逻辑关系,故不应按照公司类型来制定企业清算法。另,破产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有所区别,但可求同存异。三类清算存在统一的基础,对不同的方面可以通过特别条款予以规定。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企业清算法》或称《公司清算法》,构建统一的清算法律体系。

(二)正确分析与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与清偿责任的转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为清理义务而不为时,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依据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运营过程中有投资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情况发生时,要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也应如此。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在处理原则及方式上两者应当具有一致性,即在股东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当然,司法实务中关于股东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追究清理人的侵权责任,由清理人负责清偿被撤销企业所欠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清理人应对被撤销企业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让股东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显然违反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只要股东能够提供可信证据比如财务账册等,表明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对社会、对债权人有了一个明确的交待,那么经营的正常风险就不应当由股东个人独自承担,当然,在目前,股东恶意逃债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终止的事由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股东不为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其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原则,由股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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