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中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未清算或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不进行清算,甚至拒不清算来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院规定》中对公司不清算和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做了相应的规范。
《最高院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条文详尽表述了公司不清算或者清算瑕疵而引起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我国的公司清理工作打了一支强有力的强心剂,因此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合理的清算,避免因此而给自己或其他股东带来损失。
(二)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缺失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立法对公司解散时的民事主体性质采取了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可见,在解散阶段,公司的权利能力完全不同于正常经营时期,但又保留了公司的对外面目,作为外人很难对公司究竟处于什么阶段做出准确判断。由于我国对公司采取的是严格准则主义,对公司情况的判断以登记事项为准,因此建议借鉴西方立法例,引入解散登记制度。即在公司解散时,除了因破产和合并而解散外,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解散登记,经核准登记后,登记机关把公司解散的信息进行公告。解散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公司解散的信息,一方面使登记机关及时了解企业变化,便于监督管理,促使公司及时依法清算。另一方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实,尤其是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对解散信息的获取,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三)公司清算中的“承诺还债”问题
在公司非破产清算场合下,公司清算须由公司清算组主持进行,而清算组成员多为股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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