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以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要求母公司存在客观过错(objective fault),(注:参见荷兰法院在Albada Jelgersma一案中的裁决,HR 8 November 1991,NJ 1992,P174.)后来的判例则出现了“对过错要求比较温和的解释”,即不着重强调这一要求,而是考虑母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有利益上的损害,如果有损害,则可以推断母公司在客观上存在过错。尽管在不同的案件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合理注意义务的含义和要求是不同的,但最基本的考虑是母公司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或少数股东的利益。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各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一般要求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但跨国公司中总是存在控制因素的,是否都要揭开面纱呢?一般而言,这种控制不是指普通的控制,而是一种充分控制(full control),它不限于对股份拥有、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权利或类似因素的考虑,而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实际上,充分控制一般与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决策权、过分参与子公司的管理等联系在一起,总之是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有很强的依赖性。以控制为由揭开面纱时,还有一种要求,即只有当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是指母公司完全不考虑子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子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等。(注:See S.M. Bartman &J. Roe-st,supra 6,P6-8)
4.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 美国法院往往基于过度混合(extremecommingling)的理由揭开公司面纱, 即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过度混合的表现为: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合并的会计记录和帐户、子公司对母公司在财务和经济上的依赖、母公司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的正常设立程序、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注:如美国高等法院1941年的Con-solidated Rock Product v. Dubois 一案中作出的裁决。See PhilipR.Wood,supra 3,P162)
法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母公司或其他的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涉及到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或母公司不当处理子公司的财产,则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法国商法还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与子公司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以致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时,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考察法国的判例,可以发现公司集团中的事务混合特别发生在隐蔽公司的情况下,例如缺少独立的帐簿,缺少自己的决策中心或子公司在经济上完全依赖母公司,广泛的经济一体化等等。(注:See Dulhuision:“ Dulhuisio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 ,Matthew Bender,New York,1981,P2-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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