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个法律领域的目标和所涉政策的不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不同法律领域受到的待遇也是不同的。在侵权和合同领域,有限责任的原则仍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在破产法领域,由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原则是最重要的考虑,这一理论因而更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在集团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复杂的组织结构这一经济现实决定了公平标准的复杂性,但这里的“公平”应当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所有的债权人中公平公配债务人的财产,二是保护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免受债务人和内幕人员操纵的不利影响。在子公司破产时,后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母公司经常会利用各种各样的合同或安排,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不但不需要承担责任,还可以从中得到优先的偿付,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这种不公平安排的严重损害。如果要达到上述公平的目标,则要求法院必须根据企业的经济现实来分析集团公司的内部结构,以确定对破产法基本政策实施的合适标准,而不能只观察母子公司独立存在的表面现象。在处理集团公司的破产问题上,破产法和公司法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是否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基本的考虑应当是破产法中对债权人的公平原则和集团公司的经济现实。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而言,破产法的公平政策更加强调了公司法中揭开面纱理论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该理论仍以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为前提,对子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但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突破了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原则,对它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当试图以揭开面纱为依据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能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采取这种救济方法,所以它并非是处理集团公司破产问题的令人满意的法律理论。其次,这一理论没有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明确的标准,法院常常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后才能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揭开面纱是合适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相互矛盾的判例,因为各个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看法往往是不同的。美国可以说是处理这类案件较多的国家,但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而往往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隐语,导致在实践中各取所需,自行其是,判决结果往往是大相径庭。(注:See Hamilton:“The Corporate Entity”,Texas Law Review,Vol.49,1971,P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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