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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服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一审判决后,中外建宜昌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规范与客观事实的区别。殷友才、许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殷友才、许江之间形成的是挂靠承包关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雇请施工人员组织施工,是殷友才、许江的个人行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转包或挂靠关系就不存在。上诉人与殷友才、许江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第二,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当。被上诉人认定拖欠工资13万元,可证据证明的是18万元,说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一审判决认为只是“轻微瑕疵”。上诉人与施工人员之间存在争议,依法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仅决定上诉人支付13万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被上诉人用行政手段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无关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殷友才、许江与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混淆了用工主体和具体经办人之间的区别,殷友才、许江只是上诉人招用的具体经办人,二人在工作中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招聘施工人员,该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招聘的施工人员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以与殷友才、许江存在的合同关系来规避其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查明了上诉人尚欠施工人员工资171114元,但由于上诉人与施工人员之间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部分除开,不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9国道平水至新华段C合同段是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承包后在其内部设立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并任命殷友才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殷友才及工程项目部是代表上诉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殷友才招聘施工人员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就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葛洲坝人民法院(2002)葛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虽有“该工程是殷友才个人承包”的表述,但该表述是用以说明殷友才向他人借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否定殷友才是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承包建设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调取的工资欠付单据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排除,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针对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就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而且,相对与拖欠的171114元工资来说,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拖欠13万元工资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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