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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服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评析」

  本案是宜昌市影响较大的一件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最终使拖欠的工资回到了民工手中,在全国上下大力清欠拖欠民工工资的社会背景下,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谁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谁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决定了该由谁承担偿付民工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的问题。原告认为殷友才、许江从来就不是其员工,因为承包道路工程,原告才与殷友才、许江之间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雇请施工人员组织施工,是承包人殷友才、许江应尽的义务,因此殷友才、许江是用人主体,偿付民工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殷友才、许江承担。但本案的事实是殷友才、许江是以原告的项目经营部的名义进行公路建设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虽然原告与殷友才、许江签定有承包合同,殷友才、许江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但本案209国道平水至新华段C合同段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承包后在其内部设立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并任命了殷友才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殷友才及工程项目部是代表原告、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建设。对此,协商纪要、加盖原告公章的拖欠工资凭证、部分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都可以证实。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殷友才、许江只是原告招用的具体经办人,殷友才、许江招聘民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虽然民工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其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是本案的用人主体。

  第二、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小于实际拖欠的数额是否构成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殷友才在被告进行调查时,提交的统计表证明拖欠工资总额为25万余元,除支付7万元,实欠工资数额18万余元,被告认定数额为13万元有误,说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被告进行了解释,被告认为其仅就原告与民工之间无争议的工资部分进行了认定,排除了有争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部分要求双方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渠道另行解决。我们认为这一处理方式是正确的,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针对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尽快责令原告将拖欠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保护民工的的合法权利,针对无数额争议的工资部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符合效率原则。而且,相对与18万余元工资来说,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拖欠13万元工资对被告实体权利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未加重被告的行政责任。被告行政行为的目的是正当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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