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某日凌晨1时许,谢某驾驶出租车超速行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一人碾压致死后驶离现场。经公安部门鉴定,死者年龄约30至40岁,系一“无名氏”流浪汉。随后,交警部门在事发地点和晚报上登载“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尸体被火化。不久,肇事者谢某被抓捕,经法定程序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两年。
2007年10月,民政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状告某保险公司和出租车运营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无名氏”流浪人员,因身份不明,无法查找其亲属,经公告后也无人认领。在目前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的情形下,民政局以社会救助承担者的身份,作为特殊情形下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代“无名氏”的法定权利人主张赔偿权,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万元;被告出租车运营公司,赔偿原告117382元,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诸多争议,集中在 “无名氏”流浪汉死亡后,该由谁来为其维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因为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且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区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与死者之间无身份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害人尽过救助义务,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持该观点者援引了曾被媒体称为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第一案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案(最终经两级法院审理,以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维权诉求)为论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殊情形下,民政部门可以代“无名氏”亲属之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从法律层面理解,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包括权利义务两方面内容,既包含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保障施救义务,也包含在他们遭受人身侵害后的法律援助,乃至特定情形下的代位损害求偿权。所谓特定情形,即指当地尚未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另外,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执法者机械地等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若干年后站出来维权,谁能保证本案被告在此期间不会因倒闭、破产而销声匿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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