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方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所需费用经职工单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计划生育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随生育保险基金征收水平、生育费用水平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时患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产褥重度感染(脓毒血症、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产科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生育疾病,以及在怀孕期间,发生与生育过程相关的安胎、流产(怀孕期七个月以下)、宫外孕等需入院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分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金,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的次月,将应付的生育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妇或流产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难产、多产产妇提供难产、多产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生育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法律法规生育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累计缴费未满12个月的;
(四)已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五)所提供的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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