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费用;
(二) 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费用;
(三)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于每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申领生育津贴等有关手续。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与医保中心直接结算。
办理手续时,参保单位应当提交女职工《产妇住院登记表》以及顶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一孩化证明、死亡和流产证明。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交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要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对慌报、瞒报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及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保险医疗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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