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在职职工的年龄段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在年初一次性核定,并适时记入。在职职工年龄按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核定。年度内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当年内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中心正式办理变更手续的下月起,个人停止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保中心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两块基金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比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药店购药时,其费用自付部分,可以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自付。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以下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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