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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再投资退税
www.110.com 2010-07-15 17:31

 一、再投资退税的概念

  再投资退税是我国政府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这里所说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再投资退税共有3种形式:一是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再投资原有企业或重新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再投资兴办、扩建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三是从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第一种适用退税率为40%,后两种适用退税率为10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直接进行再投资,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首先,投资者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其次,这里所说的投资仅限于直接投资,不包括证券投资等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国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再投资退税的退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二、利润来源的筹划

  不同来源的利润,在再投资退税的时候所享受到的退税待遇是不一样的,因此企业在进行再投资退税时,应当选择适当来源的利润。

  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够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定该项利润的真实来源,以正确适用再投资退税政策。

  确定利润真实来源的第一个作用是确认该项再投资款项确实是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对于再投资款项是来源于其他方面的,如贷款所得,则不能够享受退税优待。

  确定利润真实来源的第二个作用是确认当年度该项利润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我国税法规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

  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地区和行业的不同,分别享受15%、24%的税率。而且对于某些外商投资企业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减免税政策,如“两免三减半”等。

  因此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等于规定的比例扣除减税的因素,以真实体现再投资额当年缴纳的税款。总之,所谓退税,只有在缴了税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退,而且应该以实际缴纳的税额为限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其中30%为企业所得税,3%为地方所得税,再投资退税退还的是按30%计算的企业所得税,3%的地方所得税不在再投资退税的范围之内。

  例如,2001年10月,某外国投资者将其独资经营的、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中2000年获得的利润373.13万元,再投资于该企业,则该企业应该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待遇可以分为几种情况:如果该企业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到的再投资退税额为零;如果该企业2000年享受的是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并且免征地方税,则根据税法规定,应该享受到的再投资退税额为:373.13万元÷(1-15%)×15%×40%=26.34万元;如果该企业当年没有享受任何减免,也就是说税率为33%,则可以享受到的再投资退税额为:373.13万元÷(1-33%)×30%×40%=66.81万元。

  由此可见,用来源不同的资金进行再投资所享受的退税政策不一样,这里的纳税筹划空间极大。

  例如,某外国投资者詹姆斯在中国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于1995年3月开始营业,立项时确定的经营年限为15年,这些年来企业实现的利润见下表。

  现在该投资者准备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请问应该怎样选择资金的来源(已知该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免征地方所得税,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假定扩大企业规模时享受到的退税率为40%)。

  很显然,如果企业选择使用1995年和1996年企业实现的利润进行投资,则由于该企业在这两年享受免税待遇,根据税法规定,不能享受退税优惠;如果企业选择使用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实现的利润进行投资,则由于企业在这三年中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不能充分享受退税优惠;只有在企业选择使用2000年和2001年实现的利润进行投资时,才可以充分享受优惠待遇;如果企业选择其他来源的资金进行投资,按照税法规定,也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因此,对于投资者詹姆斯来说,进行投资应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由于2000年、2001年共实现利润200万元,因此如果投资额在200万元以内,最好选择2000年和2001年实现的利润进行投资,这样便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如果投资额大于200万元但小于380万元,则最好先选择2000年和2001年实现的利润进行投资,剩余部分再用中间3年实现的利润;如果投资额在380万元以上,则企业应先选择后5年实现的利润进行,不足的部分可以选择任何性质的资金。

  三、经营期限的筹划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的长期经营行为和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现行税法对于再投资退税的经营期限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企业才可以享受这一优惠条件。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这一点不难理解,如果不对企业的再投资行为规定一个期限,那么所谓的再投资就可能成为企业规避税收的一种方法。

  因此,企业投资如果想享受税收优惠的话,最好是经营期限超过5年。这里经营期的计算时间是: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投资者于1997年利用其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中分得的利润200万元,投资开办另一家外资企业B,主要进行加工制造。企业B于1997年3月开始经营,并于当年经过申请获得了税务机关的退税,数额为34.29万元。由于这些年加工制造业的发展不太景气,投资利润率较低,因此该投资者于2001年10月将资金从企业B中撤出。由于根据税法规定,企业B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的最短经营期限为5年,到2002年3月才到期,而该企业提前5个月撤出投资,因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缴回已退税款34.29万元。其实,这里的筹划很简单,如果企业再坚持经营5个月,则可以满足条件,因此对于企业B来说,明智的选择应该是再经营5个月。当然,如果企业撤出的资金在这5个月里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则另当别论了。不过,即使是这样,企业也没有必要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完全可以在继续经营的前提下,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贷款进行其他的投资,等到5年期满后再撤出资金偿还贷款。

  由于近几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产权重组行为,如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等,国家税务总局为了使税法更加适应新形势,于2000年对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退税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外国投资者在按规定享受税法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如果将该再投资部分(项目或新企业)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以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形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缴回该项投资已经获得的退税款项。企业在进行经营期限筹划时,应该注意这一点。

  四、投资方式的筹划

  这里关于投资方式的筹划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再投资退税方式的不同税收待遇进行的筹划;第二种情况是在同一退税方式下,选择设立新企业还是扩大企业规模的筹划。

  (一)基于退税方式的筹划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进行再投资退税共有三种方式。

  一是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再投资原有企业或重新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二是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短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也就是说退税率为100%。

  三是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经营期不短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税率为100%。

  从上面的税收政策我们可以看出,这三种再投资退税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明显要比前一种方式好。因此,外国投资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选择后两种方式,这样便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当然,选择后两种方式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对于第二种方式,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不能享受100%的退税率,应该按第一种方式享受40%的退税优惠,并向税务机关缴回已退税款的60%。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的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企业在进行这项筹划时,最重要的就是要使自身符合条件,成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对于第三种方式,只是用于在海南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应用范围较窄,对于一般的企业没有太大的意义。

  (二)增加注册与新设企业的选择

  外国投资者在用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投资决策时,还可以考虑,到底是将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直接再投资于原企业,还是设立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设立新企业有税收优惠,税法规定:“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金这种方式,税法没有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如果企业再投资开办新企业,则不仅可以享受退税优惠,而且还可以享受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若投资于原企业,则不能享受这一优惠。

  五、再投资退税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首先,适用再投资退税的必须是直接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税法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直接”,是指外国投资者对于企业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利润,应该从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直接转为本企业“实收资本”科目,把利润注入该企业,或者由取得利润的企业将利润从分配利润的企业直接汇入接受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从而把资金汇入新开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中。而不能是先汇回外商投资企业的总部,再按原利润数目进行新的投资。

  其次,再投资退税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再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回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兴办、扩建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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