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某县国税局对某百货商场进行了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在检查中,该局发现该商场有严重的发票违章行为。他们依法取得了有关证据,商场也对这些违章行为并无异议。税务检查人员在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当场制作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商场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填开了一份罚款收据后收走了罚款。事后,该商场以县国税局行政处罚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决县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接着,县国税局以当初专项检查时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为依据,分别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对该商场重新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对此,该商场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法院在对县国税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分析后,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商场的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的两次判决,很多人感到不理解,为什么对税务机关前后两次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两个判决?
对于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是因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点是不难理解的。因为该商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商场对这些违法事实也没有异议。税务机关对该商场的违法事实,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税务机关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其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这种行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专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单纯从该条规定来看,则该商场提起的行政诉讼主张应当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第55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它仅能表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而不能因此而否定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因此,对于税务机关的第二次处罚决定,该商场要求法院认定其违法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来源:中国税务报 阮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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