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官的推理,认定双方对利息的未作约定是正确的。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纠纷,《合同法》作了规定,即第六十一条规定。这里的“有关条款”,首先要找能够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法条,即第12章借款合同。其中第二百零四条就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确定是利息的依据。这里贷款利率的确定既是金融机构的权利同时对于国家维持金融秩序来说又是义务。如果说这里的权利信用社可以放弃的话,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尽管一方面信用社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被告可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合同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合同的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存在着抽象的外部关系,当双方订立、履行合同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甚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时,这种抽象的外部关系有可能变为公法上的处罚与被处罚的具体关系。
根据《合同法》总则第七条的指引,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即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不得由当事人协议改变。由此可见,信用社发放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既不能发放无息贷款,不能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民间借款可以约定无息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无息。
同时,判决书中将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我们认为将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要谨慎对待,具体说,判断合同的效力不能以行政规章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当然,解释合同、弥补合同漏洞时还是可以参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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