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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鞋帽总公司诉无锡一百集团江阴百宇销售(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又查明:原告鞋帽公司非金融机构,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鞋帽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依法查封了被告百宇公司在仓库中的各种型号彩电1095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鞋帽公司递交的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贴现协议书、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的查询电报、1999年9月20日鞋帽公司交付百宇公司的金额为1640303.91元本票复印件、青岛工行拒付传真件并经百宇公司当庭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百宇公司递交的百宇公司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承兑汇票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百宇公司交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634417.86元汇票复印件、真假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查询的青岛工行市南区第二支行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委托贴现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的性质是属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1)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票据纠纷。票据权利的存在应以真实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百宇公司所交付的票据属伪造的票据。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出票行为。伪造票据由于假冒人和被假冒人都没有在票据上记载真实姓名或名称,因而都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效,因而也不存在票据权利。但是除假冒他人名义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并不能使票据无效,因为是在已生效的票据上实施假冒行为,根据票据原理的独立性,假冒行为无效,但票据仍然有效。对票据流通无影响,因而两者性质不同。因此,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附属票据行为不是伪造票据。因为此类行为并未创设票据,而伪造票据只应理解为创设票据的出票行为。综上所述,票据欺诈罪中所指的伪造票据,只能是出票行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的审查,该承兑汇票为旧版票据,出票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可见该伪造票据所显示的是出票行为。正因为该承兑汇票为假承兑汇票,原告鞋帽公司依照委托贴现协议书交付款项后取得的票据无法兑付,且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之间的委托贴现协议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因而产生委托贴现协议所发生的行为亦无效,百宇公司应负返还之责。百宇公司应返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贴现金额160303.91元,鞋帽公司亦应返还百宇公司所提交的承兑汇票。但因该承兑汇票系假承兑汇票,已被有关部门收缴,故本案中鞋帽公司不再承担返还承兑汇票责任。(2)本案不属票据诈骗刑事范畴。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订立委托贴现协议书,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贴现额,且该承兑汇票经江阴交行电报查询,并无互相欺诈的故意。作为百宇公司并不承认自己是伪造票据的制造者与同谋者,鞋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百宇公司有诈骗的故意,本案被告非伪造票据的出票行为者,即使在鞋帽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后至今公安部门也未对百宇公司作出司法结论性意见。可见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伪造票据或票据诈骗的刑事责任。至于百宇公司与原持票人之间票据诈骗嫌疑也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后定。正因为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刑事诈骗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先刑后民、民事服从刑事”的处理原则的适用问题。至于百宇公司认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要求追回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并非以追加被告为附加条件,且青岛工行为兑付行,其对江阴交行的查询电报仅是电报查询而已,并未对票据本身作实质审查,且该查询是对江阴交行而言,并非是向原告或被告兑付该款所作保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鞋帽公司无办理票据贴现资格而贴现,被告百宇公司明知原告鞋帽公司无票据贴现资格而委托贴现,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得到汇票承兑的贴现额损失及利息损失由鞋帽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财产的盈利损失由百宇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宇公司应返还原告鞋帽公司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640303.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鞋帽公司。

案件受理费计18212元、诉前保全费计人民币9200元,合计人民币27412元(原告鞋帽公司已预交),由鞋帽公司与被告百宇公司各负担13706元。百宇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鞋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2元(款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中山路办事处,帐号:302-9801016822),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菊生

审判员 张生良

审判员 孔霞英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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