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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世航有限公司等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3)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具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由于外国海洋运输企业不得从事我国港口间的运输,更不得从事发运地、目的地均在我国境内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及代理业务,而外国企业所设国内办事机构更无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因此无论本案合同的受托方为谁,本案委托合同均属因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缔约主体资格而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因合同双方的缔约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货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无效后负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责任的原受托人向原委托人高新区进出口公司承担。另,世航有限公司所称注册于香港的世航集团公司确实存在证据不足,世航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世航集团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并未在相关的投标文件的投标方资质证明一章中出现,且作为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亦未经授权公证人的公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香港世航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仅凭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有并在合同中使用的签字人身份说明条章也并不能证明签约人得到了香港世航集团公司的代理授权。况且委托合同建立的基础是委托人与特定受托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本案中委托人高新区进出口公司正是基于对在美国注册的世航有限公司和其驻京代表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的了解和信任而缔约的,其内在真实意思和单方意思表示中的受托方并不是其一无所知的香港世航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缔约一方的世航有限公司除在乙方代表签名上加盖的英文条章内容外,直至该案起诉前从未向高新区进出口公司说明本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该案审理中参与缔约的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何建明亦出证证明了合同所列所谓世航船务有限公司,就是世航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依法成立的香港世航集团驻京办事处。如世航集团在香港设驻外常设代表机构就不应属于香港注册企业,世航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同时以世航集团和世航船务有限公司、世航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和世航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本案签约人均为世航有限公司人员,以及该案合同乙方名称及落款均为世航有限公司的简称“世航船务有限公司”,而非香港世航集团的简称“世航集团”或全称“世航集团有限公司”等,据此应认为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完全有义务在缔约时就香港公司的存在及本公司与香港公司在主体和称谓上的差别做出说明。其在明知或应知对方与已方在合同主体这一最关键条款上实际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行签约并履约,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在发生货损并引发诉讼后又以合同主体系第三方为由回避赔偿责任,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应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还认为,该案合同是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设代表机构与国内企业磋商订立的中文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条款的中文内容与单方以中文签名后又在签名上加盖的签字人身份说明条章的英文内容相矛盾,故应按中文内容做出解释更为公平合法。因此,世航有限公司关于该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为香港世航集团有限公司,其仅在签约履约中负责代传信息和代转文件,不应对合同标的物毁损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货损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责任人应按原合同标的物原值和残值的差额即货物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价值减损的额度弥补原合同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新区进出口公司所举德国售货公司有关修复费用高于原值须另购新机,货物实际已经全损的证明,来自国外因未依法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证据合法性不能确认。德方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国内企业的同类证明亦因出证企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而难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对货物承保单位及其所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调查,因受托单位最终未能完成鉴定项目亦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认定货物全损并要求责任人在货物原值外再加赔10%及律师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案赔偿额度应按法定鉴定部门做出的残损鉴定的结论确定。至于世航有限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按产品及配件出产国的币种进行鉴定符合相关鉴定规则,同时也无碍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为据,难谓无凭;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查勘资料完备;报告按鉴定基准日确定汇率符合鉴定机构的行业惯例,同时由一直拒绝赔付的义务人承担因债务履行迟延期间的汇率变化造成的经济损失亦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上述鉴定报告理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额度内予以支持。

关于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外企在国内的代表机构无经营资质和经营账户,故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用他人经营账户有相当的必然性,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履约中也将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户作为本公司账户告知对方并加以使用。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所谓代理协议是由两被告的负责人签订的,其中王兆伟作为一方负责人还兼任对方的副经理,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否定出借账户的事实。相反,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反而能够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密切关系,联系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或相邻,单位重要成员身份重叠,以及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兆伟以世航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身份进行商务活动,并参与本案赔偿纠纷善后事宜处理等事实,可以认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确属出借账户,并且以此形式部分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在本案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合同委托事项的实际参与人应与共同经营人世航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受损货物返还、修理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美国世航有限公司、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453元;(二)驳回高新区进出口公司要求美国世航有限公司、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人民币2878997.47元,判付金额人民币1539453元,占请求额度的5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4.99元、保全费人民币4879元,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923.99元,高新开发区负担47%,即人民币24874.28元,世航有限公司和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3%,即人民币28049.71元。

世航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签订涉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世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世航)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的注册地、企业名称、国别、投资股东均不相同。上诉人为注册地在美国新泽西洲的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香港世航为注册地在香港的有限公司,其在国内未设立办事机构,两者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称本案审理中参与缔约的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何建明亦出证证明了合同所列所谓世航船务有限公司,就是世航有限公司。因何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签订期间,香港世航未在北京注册成立办事处,因此才委托上诉人作为联络人进行相关工作。香港世航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再设驻外常设代表机构。故一审判决认定从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所谓香港世航驻京办事处没有依据。另外,王兆伟在本案庭审中提及的广汇投标项目中确以上诉人的项目部职员身份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但从未在处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时,以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面解决。因此,不能以该行为认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部分参与了合同的履行。香港世航及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货物损失赔偿的实际责任人应为香港世航。3、香港世航与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同时由于与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香港世航指定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直接付账到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世航有限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更未与其中任何一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借用他人账户没有理由。4、一审判决认定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为据,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见到相应证据进而未质证,故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残损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案情资料及其他资料未见其全部,需要全面核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勘查资料依据不足。残损鉴定结论中并未就受损情况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仍认定全部货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残损鉴定结论将货损金额按鉴定基准日(2004年6月29日)的汇率基准价换算为人民币不当,应按照损失发生日的汇率基准价进行换算。5、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见到相应证据亦未质证。请求本院驳回高新区进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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