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合同赔偿 > 委托合同纠纷 >
美国世航有限公司等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4)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世航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委托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也未导致本案委托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的损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办公地点相同或相邻,单位重要成员身份重叠以及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兆伟以世航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身份进行商务活动等,认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参与人,与世航有限公司为共同经营人不当。2、鉴于香港世航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运输业务的代理,而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海外开展运输业务有一定的难度,故两者在国际联运、信息互通等方面签订代理协议。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收之款项为香港世航集团公司指定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高新区进出口公司)所付之未结款项。不能单凭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担任世航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就否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香港世航所签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接受该款项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关于出借账户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见到相应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新区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

高新区进出口公司提出答辩如下: 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协议》签约时间2002年7月10日,内容为世航集团指定大庆公司为大陆代理,签约甲方为王兆伟,落款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约人王彤,落款处加盖For and on behalf of 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 证明身份英文条章,该印章与2002年7月31日由答辩人与世航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乙方加盖的条章完全一样。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是第一被告(即世航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答辩人进出口公司)向其汇款,即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03年3月26日答辩时将第一被告世航有限公司与世航集团当成一回事。《代理协议》签字的甲方代表王兆伟是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副经理;乙方王彤却是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首席代表,实际上是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签订《代理协议》。根据《代理协议》,世航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费用并经营,故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称世航有限公司“指使原告向其账户直接付款是按《合同法》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64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而本案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在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是由答辩人直接向第一被告付款而不是约定向第二被告付款。其次,《合同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规定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即由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合同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一被告在指使原告付款时并未称第二被告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它的债权人应向其直接履行债务,而是将第二被告的账户说成是自己公司的账户,让原告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当成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同一个公司。而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弋律师在法庭上承认王兆伟在两个被告单位都任职。故不存在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上诉人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仅出借了账户,而且还参与了本案经营。《代理协议》已规定:第一被告“指定大庆公司为中国代理”,而其在北京常设机构的批准证书和《登记证》的业务范围只是“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收取费用”,而且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经理王兆伟参与了本案赔偿纠纷的善后处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原告委托事项的实际参与人与共同经营人世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3、诉讼保全手续及法院办理保全的差旅费属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开支,不属于法庭调查中当事人举证或质证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世航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套未经认证的世航集团在香港注册的文件复印件,称世航集团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由于注册文件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这套注册文件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另查世航集团在中国没有注册,因此世航有限公司称本案运输合同的签约一方系世航集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高新区进出口公司在签约之前的磋商对象是在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NG项目中投标的“世航公司”,该公司与世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工作人员均一致,且其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也承认自己是世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签约方是世航有限公司。世航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世航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高新区进出口公司的进口货物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到乌市甚至到合同工厂,高新区进出口公司预支货物运费等相关费用,故该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因有关管理部门给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核发的《批准证书》和《登记表》规定其只能进行咨询和联络,不得进行中国国内的运输业务的代理,该运输合同因世航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不得从事我国境内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强制性法规规定而无效,世航有限公司应负返还原物的责任,因世航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已经毁损而不能返还,其理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鉴于世航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从事国内运输业务的代理,世航有限公司又与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为其在中国境内提供海运、内陆运费报价,提供换单、交单、文件服务和货物操作、安排货物代操作业务及其他合理的服务项目,年代理佣金8万元。在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世航有限公司通过传真通知进出口公司将运费汇入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开庭时世航有限公司也认可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进出口公司运费后将运费全部付给了实际承运人。据此,世航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在国内运输的业务委托给了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而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接受了该项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世航有限公司出借帐户并与世航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实际参与了运输业务不当。鉴于世航有限公司对自己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业务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将其违法从事的业务以授权于他人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事非法经营之目的,故双方之代理也属违法,而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知道世航有限公司无合法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接受其授予的权利而未予以拒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与世航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航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见到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的相应证据进而未质证,故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勘查资料依据不足;判决全部货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及残损鉴定结论将货损金额按鉴定基准日(2004年6月29日)的汇率基准价换算为人民币不当,应按照损失发生日的汇率基准价进行换算等。鉴于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查勘资料完备,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系鉴定的依据且据此所出的鉴定结论等全部已经上诉人质证,而其异议已由鉴定机关作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报告按鉴定基准日确定汇率也符合鉴定机构的行业惯例,故世航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均上诉称诉讼保全手续费及法院办理保全的差旅费的认定缺乏依据。鉴于上述费用属法院在诉讼中的办案开支,而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的事由,不属于当事人上诉的事项,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9.98元由上诉人美国世航有限公司及大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康健强

代理审判员  张凡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峰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