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吴民二初字第0659号
【要点提示】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都存在着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而两者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与第三人明确达成了转移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的协议,并且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5]吴民二初字第0659号(2006年4月5日)
【案情】
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吴国强、吴海明。
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吴国强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国强负责承运浒关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职工于2004年10月13日上午7时许从该单位办公楼至上海浦东机场,乘坐当日11时30分飞往海南三亚的航班。后被告吴国强将此业务转交给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指派车牌号为苏EA—8215实际承担运送业务,由被告吴海明担任驾驶员。该车于13日上午7时从水厂办公楼出发,吴海明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原告的客人送至机场,直接导致原告所订的39张飞机票作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 570元。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系运输合同,吴国强将业务转交给被告吴海明,由于吴海明的主要过错导致误机,造成机票、机场建设费、餐费等损失,两被告共同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 5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强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受委托人与转委托人关系,原告也承认三方协商合同已转移给被告吴海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出发时间系原告指示,未能证明过错系其未按约履行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损害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明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其只是帮吴国强,仅是履行辅助人,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吴国强均未明确飞机起飞时间,行驶路线是原告指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路上花费的时间不正常。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客运运输主体资格,也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吴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全面转移,两被告也不存在转委托关系;原告的损失没有完全举证证明是必然合理发生的损失。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旅行社委托被告吴国强,要求其承运39位游客,约定了承运时间为2004年10月13日上午7时,起始地点为浒关自来水厂办公楼,目的地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起飞时间为11时30分,运费为1千多元,由吴国强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吴国强将该运输转交被告吴海明,并通报了原告,将吴海明的联系方法、车号告知原告,原告未表示反对,并与吴海明取得联系,约定了发车时间。10月13日,被告吴海明驾驶苏FA8215客车准时从浒关自来水厂办公楼发车,途中吴海明未行驶上海市外围高速至浦东机场的路线,而是驶入上海市区内延安高架,该车在11时10分左右到达机场,致使原告组团的39位游客未能在11时前办理11时30分CZ3516飞往海口的登机手续。后由原告再行支出人民币39 000元,购得当天18时CZ3836飞往三亚的机票39张,每张1000元(含机场建设费),当日中午支出41人(包括导游、司机)午餐费用570元。原告、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误机原因;(2)损失范围、金额;(3)民事责任。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旅行社向承运人吴国强或者以后的驾驶员吴海明告知到达机场的时间。但两被告都知道飞机的起飞时间,作为从事承运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晓搭乘航班需提前进入机场,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这一普通常识。再则,按照原告安排的出发时间至到达地时间有4小时(扣除起飞前30分钟),根据生活常理和苏州至上海浦东机场的通常路线,原告的时间安排是充足、宽余的(排除意外事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造成误机的原因是被告吴海明没有按照快捷、安全的原则选择通常路线行驶,延长了承运时间所致。被告吴海明关于根据原告要求行驶路线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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