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人,故按照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付款;2、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收货人并未提出货损问题,不存在货损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因为货损问题,故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因此被上诉人在当地警署报案,最终由收货人支付了3,000元运费。而被上诉人称不存在货损问题,之所以在当地警署报警,是因为收货人不付运费,在警署协调下,收货人支付了3,000元运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利汽贸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利汽贸公司将货物交付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金利汽贸公司依法享有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本案中的托运人是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现金利汽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应由收货人付款,被上诉人也表示货物运到后曾向收货人收款,因此可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由第三人即收货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收货人仅支付了3000元运费,属未履行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其余运费的责任。上诉人称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据此要求扣减7,000元运输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提出异议的依据,也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货物受损异议的依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尚余7,000元运费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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