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1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2座2307室。
委托代理人潘一,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达仕空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THEN CHOON HOI(陈春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群,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飞达仕空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仕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琴与飞达仕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签定了一份《关于有偿提供FSC公司员工工作用餐协议》,在履约过程中,飞达仕公司单方中止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王琴遂于2003年3月18日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48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未出现法定解除协议的事由,飞达仕公司就解除协议事宜,亦未与上诉人王琴达成一致意见,故飞达仕公司行为属单方违约行为,纠纷产生的责任在飞达仕公司,飞达仕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王琴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达仕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其装修食堂损失人民币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飞达仕公司解除同上诉人王琴在2001年11月27日所订协议的行为,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违约行为,飞达仕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王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飞达仕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诉人王琴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过高,对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至于上诉人王琴主张的食堂装修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初期对装修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但飞达仕公司的食堂主管人员李夏林已在上诉人王琴提供的装修发票反面做了签字确认,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对食堂装修的数额已达成共识,基于飞达仕公司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王琴为承包经营食堂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已成为损失,飞达仕公司理应合理承担该项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飞达仕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琴经济损失人民币8,434.80元;飞达仕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琴食堂装修损失人民币2,4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元,由上诉人王琴负担人民币4,246.05元 ,飞达仕公司负担人民币 325.95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琴对原审法院判令飞达仕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飞达仕公司负担。上诉的理由为,飞达仕公司系故意违约,理应赔偿上诉人基于双方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结合本案合同的违约情形、飞达仕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完全赔偿原则,向飞达仕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
飞达仕公司辩称,公司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而没有提出上诉,但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本案和(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案件系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在该案件中,已包括了飞达仕公司对上诉人王琴的损失赔偿,即上诉人王琴的租金损失,故上诉人王琴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再向飞达仕公司提出可得利益的赔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王琴主张的可得利益,飞达仕公司不能预见。因为上诉人王琴经营的是飞达仕公司员工用餐,双方合约期限为五年,期间的经营风险无法预测,其利润取决于员工实际就餐人数、经营成本等因素,目前绝大多数飞达仕公司员工已反映上诉人王琴提供的饭菜质量差,不愿在其处就餐,故上诉人王琴最终是否能盈利难有定论,上诉人王琴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无现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琴向本院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判令飞达仕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的食堂用房租金人民币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琴在上诉审理期间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再者该租金赔偿事宜已由(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案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王琴可否向飞达仕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食堂装修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王琴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赔偿数额是否有其合理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在(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王琴的诉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飞达仕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有偿提供FSC公司员工工作用餐协议》,而并非请求飞达仕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该案原审法院判令飞达仕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琴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只是鉴于该案审理时上诉人王琴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判令飞达仕公司对此予以赔偿,并不表明飞达仕公司只应对上诉人王琴承担房屋租赁损失,也不说明飞达仕公司对上诉人王琴已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飞达仕公司关于上诉人王琴向该公司提出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王琴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王琴在审理时,就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计算依据(即原审认定的每天员工用餐份数852×每份餐券价金5元×每月员工用餐天数22天×合同未履行的月份数49×利润率3%)向法院做出说明,且上诉人王琴表示以3%的利润率来计算可得利益证明其已就赔偿数额做了很大的让步。但从实际分析,上诉人王琴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赔偿数额,其计算依据必须是基于今后飞达仕公司员工用餐份额不变、上诉人王琴经营成本不变、飞达仕公司员工的工作天数不变等前提条件,而上述因素本身都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王琴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可得利益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琴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酌情以三个月计算的数额即人民币8,434.80元,作为飞达仕公司对上诉人王琴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上诉人王琴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诉争的起因是飞达仕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王琴对飞达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其计算的依据具有某些不确定性因素,虽大部分未被原审法院支持,但其对可得利益的请求是于法有据的。因此,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案件受理费应由飞达仕公司负担,本院对案件诉讼费的承担事项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4元,由被上诉人飞达仕空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沈璇敏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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