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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云诉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沙民合再字第44号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陈亚云,大连长兴购物中心称心隆家具专卖店业主,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戚士新,总经理。

陈亚云与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于2002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亚云租赁长兴公司位于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四层家具商场内摊位经营家具。2003年9月,长兴公司将购物中心四层家具商场改为经营电子城,四层家具商场迁至地下一层。陈亚云、长兴公司经协商于2003年11月8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长兴公司将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地下商场内B区10号店铺面积为93.8平方米出租给陈亚云用于经营品牌家具,期限为2003年10月5日至2005年10月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每月4690元,广告费按月租金总额的10%缴纳,按月每月15日前交付,长兴公司免收陈亚云9个月的租金,陈亚云在签订合同当日交齐第一年租金(3个月14070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标准基础上上浮10%,并不再免租。租赁期内,陈亚云向长兴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陈亚云逾期缴纳租金达15日以上,长兴公司有权禁止其使用商铺。租赁期内,陈亚云未经长兴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预付的租金及保证金不退,且陈亚云仍应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长兴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商铺,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陈亚云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陈亚云的损失,还应负责赔偿。家具商场通道、通道顶棚及公共部分装修由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责,材料费用陈亚云按面积分摊。嗣后,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将地下商场内B区10号交付给陈亚云使用。陈亚云于2003年11月10日前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第一年租金14070元。2004年9月1日,长兴公司给陈亚云发出通知,告知其租金交至2004年10月4日,下年度租金原价递增10%,是否续交租金,继续经营,在回执上确认。陈亚云收到通知后于2004年9月27日向长兴公司交付第二年第一个月租金5159元、广告费516元,要求继续经营。2004.年9月,长兴公司将购物中心大连长兴地下家具商场整体出租给大连市图书城,2004年10月初地下家具商场内只有陈亚云等6户在此经营,其他业户全部迁走,图书城业户陆续进入地下商场内进行装修,整个商场内混乱不堪、尘土飞扬,地下家具商场的广告牌也被拆除,陈亚云在此无法经营,多次找长兴公司协商未果,于2004年10月14日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返还新合同年度月租金、履约保证金。

【原审裁判】

2004年12月1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沙民合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长兴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陈亚云要求长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4年10月份月租金,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陈亚云要求长兴公司偿付装修费、违约金一节,考虑到陈亚云向长兴公司交付了装修费用,陈亚云在地下商场内经营家具一年的实际情况,对其交付的装修费用知的部分应予以返还;陈亚云按合同第10条第3款第2项规定,要求长兴公司按违约期限月租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第3款第2项的内容是“在租赁期内,长兴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商铺的,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陈亚云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陈亚云损失的,长兴公司还应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有关条款按月租金额的双倍赔偿,现陈亚云要求长兴公司以违约期限12个月的租金双倍偿还违约金、全额返还装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亚云要求偿还可得利益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61条、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陈亚云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长兴公司返还陈亚云2004年10月份租金、广告费及履约保证金;3.长兴公司偿付陈亚云违约金11350元、装修费2761.50元,合计14111.50元;4.驳回陈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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