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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其铸诉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其铸,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驾驶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芳,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勇。

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信心公司办公室主任,住xxx。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焦其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其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柏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焦其铸诉称并反诉辩称:信心公司与焦其铸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焦其铸的汽车。自2007年2月起,因信心公司的原因,致焦其铸的车辆停放至今,公司却不按合同支付焦其铸车辆停放的补偿费用。诉请判令信心公司按合同支付焦其铸汽车租赁补偿费21300元,违约金5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并驳回信心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信心公司租用焦其铸的车辆,由焦其铸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信心公司承运货物是事实。由于市场的变化,信心公司调配焦其铸到山东市场去跑运输,但焦其铸拒不接受公司的安排而致其车辆停放至今,焦其铸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责令焦其铸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驳回其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信心公司(甲方)与焦其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焦其铸实际所有,挂靠于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G8456号厢式货车,由焦其铸提供驾驶员为信心公司运输货物。双方还约定:租赁时间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甲方租赁乙方汽车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月,司机生活补贴500元/月,司机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工资300元/月,如代收货款遗失或欠条丢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如甲方同意乙方不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司机生活补贴为800元/月)。因甲方原因而导致乙方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甲方不支付乙方汽车租赁费用,但甲方在停用期间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停用期间乙方车辆不得私用,补偿标准如下:1、停用1-5天,甲方按每天50元补偿;2、停用6-10天,甲方按每天80元补偿;3、停用10天以上,甲方按每天100元补偿;4、甲方原则上在正常出车期间每月停车时间不超过3天。租金支付:甲方于次月的3日向乙方支付上月汽车租赁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违反协议约定事宜,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追究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现焦其铸诉讼来院称信心公司从2007年4月起就未安排其出车,车辆一直停放至今,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停车补偿金。另外,2007年2月的工资及2007年3月12天的工资信心公司也未支付。信心公司称:2007年2月是春节,公司于2007年1月就通知焦其铸等驾驶员2007年1月、2月连续出车至春节放假,该两月的租车费按实际出车天数计付。2007年3月,焦其铸从3月13日至31日共出车19天,应得租车费为3026元,公司已支付。另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07年3月通知焦其铸从次月起到山东市场跑运输,而焦其铸拒绝接受安排,自行将车停放至今,公司当然不应支付其费用。焦其铸对公司通知2007年1、2月一次性结算租车费及2007年3月领到3026元无异议,但对停车原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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