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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宜祥、吴选珍与刘桂娟、娄自学财产租赁纠纷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红中经监字第04号

抗诉机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周宜祥,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省关岭县关索镇枣园路220号,个体户,现住xxx。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吴选珍,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初小文化,个体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 雷作昌,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人) 刘桂娟,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xxx。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人) 娄自学,1955年10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 骆树国,住xxx。

原审上诉人周宜祥、吴选珍因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1997)红中经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3日对本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云高经监字第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娅波、代理检察员伍湘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周宜祥、吴选珍及委托代理人雷作昌、原审被上诉人刘桂娟、娄自学及委托代理人骆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周宜祥、吴选珍与刘桂娟、娄自学经双方协商后,1996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家开的饭馆一、二楼房屋、伙房、保管室、猪圈一间、桌子、凳子及炊具承租给被告使用。水电费、税收等由被告负责,租期为三年即从1996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止。第一年交租金18000元、第二年交租金20000元。付款时间第一年定于1997年1月1日付9000元、1997年7月15日付9000元、第二年于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第三年于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双方互相遵守办理,被告届时付不清款按承包费的20%计算罚款。若在承包期内原告方撕毁合同除退还被告方租金外罚款10000元。合同订立后,1996年11月15日,被告方正式营业至1997年5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交原告租金9000元(半年租金)后,1997年5月5日自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租期一年。尔后,于同年5月10日,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无文字依据的前提下,被告方擅自解除合同,将向原告承租的物品移交给原告,尚有茶杯86个、凳子9个未赔、损坏电插座一个、卷帘门一道未修复。故原告于 1997年5月3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9000元是事实。被告在同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期间自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周宜祥、吴选珍支付给原告刘桂娟、娄自学违约金9800元(以租金49000元×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周宜祥、吴选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周宜祥、吴选珍不服,提出申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属错误判决。第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宜祥、吴选珍在同刘桂娟、娄自学签订合同履行期间自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与其他人或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周宜祥、吴选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第二,一、二审判决由周宜祥、吴选珍支付违约金9800元(以租金49000元×20%罚款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不按时付清租金的情况下,才以租金的20%罚款,而申诉人已于1996年12月17日交租金9000元,未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故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被申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已出租给申诉人的二楼餐厅装修成卡拉OK厅,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申诉人违约在先,为此,迫使申诉人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综上所述,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屏边县人民法院(1997)屏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我院(1997)红中经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并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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