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观点出发,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就著作权进行约定时并非是完全意思自由和没有限制的。
民法是著作权法的上位阶法。违反某些民法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2、忽视了著作人身权的特有属性
在我国,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享有的涉及其人格和身份因素的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所以在著作权这个概念之下区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就是因为著作人身权较之著作财产权有着和作者更密不可分的专属性。著作人身权更集中、强烈地体现着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正是这样,有观点称,著作人身权直接体现着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
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不同属性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充分的反应。《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惟著作财产权才可以成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著作权转让的标的。同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本法保护的期限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本法保护的期限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3、忽视了有可能损害作者利益,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价值观念
在实践中,委托人常常以支付报酬为对价,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比如,在署名权归属委托方的情况下,不仅作者无法表明自己的创作身份,不真实的署名又不利于社会对委托作品的准确认识,以至于让社会公共利益乃至社会善良价值观念受到损害。
虽然也有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委托创作合同也会约定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但是这也常常仅是因为考虑到了合同谈判的需要,而并非是从法律的角度清楚地认识到了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要求。在涉及著作人身权的其他方面的条款上也还会存在法律障碍。
二、著作人身权法律属性分析
下面以我国现行立法为背景,对各项具体的著作人身权做一功能性考量。
1、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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