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0年09月21日
[裁判字号]:(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华虹NEC公司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 委托代理人谢宗敏(上诉人丈夫),上海东昌企业集团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华虹NEC公司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
委托代理人谢宗敏(上诉人丈夫),上海东昌企业集团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本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玉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赔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宗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育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30日向吴玉琴颁发沪房地普字(1998)第005753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系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房地产权利人,1998年6月26日沙田公司与吴玉琴签订了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沙田公司将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屋建筑面101.27平方米)出售给吴玉琴,售价为571,000元。吴玉琴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房屋转让手续合法,确认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地产权利人为吴玉琴,该幢房屋层数9层,房屋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分摊面积为29.1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玉琴要求市房地局赔偿其缴纳的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费用人民币58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吴玉琴请求市房地局赔偿损失人民币586.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玉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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