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西林县人民法院对“5.1”自然灾害造成10人遇难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宣判:被告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适当补赔原告李金标、李阿雄、李核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后处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合计44796元,减已付24796元,余下20000元;被告杨桂雄赔偿原告李金标、李阿雄、李核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李金标、李阿雄、李核奶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9月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取得了西林县足别乡平木村那芒屯那南山的2380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来种植按树。2007年11月15日,张洪光为代表与杨桂雄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书》,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的桉树基地植树造林工作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杨桂雄,每亩造价225元,杨桂雄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付给民工每人每天工资35元。2008年4月16日杨桂雄雇请李农济、李农奶来基地做工。2008年5月1日晚十点多钟,该范围突降大暴雨,引起山洪暴发,冲毁了搭建在沟边的民工工棚,导致了李农济、李农奶在内的10个民工遇难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自然灾害事故。为此,李农济、李农奶的两个小孩及李农济的母亲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杨桂雄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61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农济、李农奶因自然灾害死亡,被告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辩称他们不是加害人,也不是责任人,与李农济、李农奶的死亡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通过政府事故处理工作组支付了死者李农济、李农奶的善后处理费、埋葬费20000元。为处理事故而开支搬运尸体费16300元钩机费4650元,拖车费2400元,马驮费和人工费630元,共计23980元。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尽了自己的人道义务责任。
三被告与死者李农济、李农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以予采信,但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而且也是桉树基地的受益人,虽已在事故处理时付给三原告各种费用24796元,本院认为还是应当再补偿给三原告20000元。李农济、李农奶作为成年人在工棚的选址和搭建工棚在低洼沟边时应当预见到山洪暴发会被洪水冲走的可能,但自己没有尽到注意的责任,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杨桂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及协商赔偿和起诉、开庭支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761元,减出已付20000元,余下230761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李金标、李阿雄、李核奶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死者李农济、李农奶是杨桂雄雇请来为其承包造林与杨桂雄形成雇佣关系,李农济、李农奶虽然是因山洪暴发自然灾害死亡,杨桂雄虽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责任,但李农济、李农奶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杨桂雄还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本地区实际的补偿额度,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适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金标、李阿雄、李核奶要求张洪光、蔡传海、蔡传伦与杨桂雄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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