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也不要有这样的误解,即认为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来负担。如果这样的话,就根本无法达到合理分配风险的目的。所以,原告只是就主观要件不负举证责任,但他还需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使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原告也不能胜诉。
2、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与加害责任相比保护了人们的行动自由。在某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加害人更易采集到证据,所以法律设定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样就补救了受害人的不利地位,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过错推定在这种意义上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完全的保护,因为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一概不予考虑。所以,过错推定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渡。
(二) 实践上的功能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人来说,减轻了举证负担,增加了胜诉的可能性。对法官来说,更容易弄清楚事实,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确立责任的归属。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提高了法官办案的准确率,减少了错案的发生。对加害人来说,由于法律采取的是加重其义务的态度,就使加害人更为谨慎地行为,预防损害的发生,对加害人有教育意义。
在对过错推定具有制裁功能还是损害填补功能的问题上,杨立新先生认为“适用过错推定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而彭诚信先生认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故其归责原则的本意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平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约行为。所以民事责任应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原则。” 我认为填补损害这种说法更具合理性,因为公法是强制法,制裁犯罪是公法上的任务,而私法是为了弥补利益失衡的状态,对这种状态进行补救。私法也是强制法,但对于私法的强制法性质而言,它的强制性是第二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通过协商,仲裁等手段无法解决纠纷,诉诸法院后,被告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才强制执行。而公法上的强制性是不经过当事人协商直接由公权力机关提起公诉并强制执行体现出来的。私法上的强制手段是在一切手段均不能填补损害时不得已运用的,可以说是被动的,而后者是主动的。
三、过错推定在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地位
(一) 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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