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为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与旧刑法的防卫过当概念相比较,显然是有了很大程度的客观性,但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确定防卫是否过当,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刑法学界的看法也不尽一致,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便,故本文就此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其含义为:(1)防卫目的的正当性。防卫人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目的是出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过当发生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第五个条件。防卫过当应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正当防卫最基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而是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挑拨防卫、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防卫第三者等,这些行为没有正当防卫的主、客观基础,其本身是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处刑。(2)第二层含义,是指防卫人虽然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但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护的部分权益。防卫行为也就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而正当防卫的本质是社会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此,防卫过当既是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所以说防卫过当是轻微的犯罪行为。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个构成要件,其特征如下:
(一)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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