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也印证了西方法谚:“举证所在,败诉所在”其中的道理。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恰当分配,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基础的全面性与客观性。
我国关于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规定》对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对于一时的合同来说较为详尽,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强操作性,但相对于继续性合同来说,则尚有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适用的必要。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的因素(Zeitmoment)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例如:雇佣合同即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该类合同中,时间因素在合同的履行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正是由于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简单的按照《若干规定》中的分配模式则会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最终会影响责任分配的公正性。
例如,在雇佣合同纠纷中,雇员如果想让法院支持其对雇主的工资请求权,按照《若干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则雇员的证明责任应包括雇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雇员对雇佣合同的履行。如果雇员未能对以上两个方面予以充分举证,则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举证,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并无大的区别,在上例中的雇佣合同纠纷当中,雇员对于雇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只需提供书面的雇佣合同,或者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需举证自己事实上为雇主提供了劳务服务。即可完成举证。而对于是否履行了合同的证明,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一时的合同一次给付即能使合同内容实现,而对于该次给付一般都有相应的凭证加以记载,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货物给付给买受人时,一般买受人均须向出卖人出具接受货物的证明或是相应的单据。此类单据即能充分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因此,在因一时的合同发生的纠纷中,当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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