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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界定(2)
www.110.com 2010-07-29 09:41

  坏。

  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但该法没有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那么,电子证据属于哪一种证据?对此,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物证说。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或痕迹⑥,电子证据会在计算机系统上留下痕迹,因而属于广义的物证。(2)书证说。书证以其内容证明事实的真伪,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我国《合同法》也将电子数据归入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普通的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方式将内容记录在纸张上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只不过是以数字化的二进制代码方式将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记载在电子设备存储介质上而已,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但在证明事实上具有相同的功能,因而应将电子数据看做书证。(3)鉴定结论说。该说认为,如果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相关专家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确定其能否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任何电子数据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硬件和软件才能体现其本来的记录目的,而编制、使用软件属于一种专业技术,而且只能通过制作者或专业工业者的技术鉴定才能体现其本来面目,从使用电子数据必须经过鉴定的角度分析,其鉴定结论的属性比较明显。”⑦(4)视听资料说。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学界的多数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视听资料是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等资料,电子证据中的内容也是可视、可听的,而且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都是借助磁、电介质等电子技术的非传统媒介存在的,需借助一定的设备、以一定的方式转化之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原件与复件也都完全相同。持此说的学者提出,有的司法解释已将电子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资料。也有学者提出,一些立法文件如有的行政规章将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并列作为证据,如国家审计署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31条规定,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第36条规定“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5)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电子证据不是一定属于某一种现行类型的证据种类,即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各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可以表现为电子证据如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等,电子证据只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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