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过于保守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才是合适的。如电子提单,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是等同于书证来看待的。从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
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比较合适的。理由除了前面第一种观点谈到的以外,还有一个必须正视的是,我国现阶段的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加密技术等相对还比较落后,还不能很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归入视听资料,使用时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但是,必须看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特别是网上交易或电子方式确认的交易越来越多,经常会出现只有电子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如何对待?笔者以为,不能轻易否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具体方式是:
第一,关联性。关联性方面易于做出判断,不再赘述。
第二,可靠性。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最关键的。这方面,我国《电子签名法》提供了审查可靠性的方法。第8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于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1)生成的可靠性。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2)存储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3)传送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4)收集是否可靠。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考查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5)是否被删改。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被伪造、是否被变造。对电子证据有无删改的认定,应依法指派或聘清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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