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作出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合意延诉。有人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合意,即使拖延也不会对诉权和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过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外还可能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少数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困难作出了不恰当估计,有的基于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了偏离实际的意思表示。因此,作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是利大于弊。还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不宜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是:(1)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是在对自己取证的困难反复衡量后作出的选择,充分考虑了取证的困难程度,不存在《证据规定》36条规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形。(2)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诉讼契约。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延长举证期限,都是对诉讼契约的破坏。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未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同意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二、 关于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适用问题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其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的理由是: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妨碍其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另定,会让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管辖权异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2、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第一,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权异议优于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交换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明显前后矛盾。第二,如果将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说要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放弃举证权利,这明显剥夺当事人诉权,于法不合。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加上上诉期10日和二审期限30日,解决管辖权问题需70日。可见处理管辖权异议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 30日的规定,将管辖权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因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权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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