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问题
《证据规定》确定的“新证据 ”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然而《证据规定》对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是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却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对 “新证据”的认定,是依主观判断还是客观判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另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延期准许提供的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是否作为新的证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六、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举证的问题
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证据规定》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这种鉴定要求、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新证据等情形,是目前证据规则实施中存在的一个最普遍问题。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对于当事人来讲,这与上述的情形是完全一样的。差别只在于法院是否组织了证据交换。因此,笔者认为,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
①《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任崇辉
②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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