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水污染防治法》)。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对《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 上一篇:“免责事由”到底是怎么回事
- 下一篇: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相关文章
-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推定
- ·如何判断专利侵权行为
-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 ·上海黄浦重惩涉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 ·侵权制度中的一般侵权行为
- ·“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分别
- ·污染环境侵权的免责情形
- ·能否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 ·对域名侵权行为的认定
-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 ·论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侵权行为
- ·代理制度与侵权行为
- ·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 ·财产、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经济分析
-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
- ·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标准
- ·浅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构成
- ·名称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 ·版权侵权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 · 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
- · 关注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
- · 免责事由
- · 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
- · 高度危险作业免责事由探究
- · 合同免责事由探讨
- · “免责事由”到底是怎么回事
- · 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 ·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 · 行业标准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 · 免责事由
- ·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