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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5)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中也有关于自认的规定。但由于职权主义模式的诉讼制度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事诉讼的干涉,排斥辩论主义原则,自认只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既不能约束当事人,也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经过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后,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自认制度大相径庭。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自认只保留了自认的名称,抛弃了自认制度的实质,也无法实现当事入主义模式下自认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率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依这一规定,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人民法院并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特别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职权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以推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可见,我国的自认制度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相比虽有所进步,但仍没有回归自认制度的本来面目,并未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一方面要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严格加以规范(在后面详细论述),完善自认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也要针对审判实践的需要,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首先,应当明确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除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外,也具有拘束力。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从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出发,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通例,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其次,应当对自认撤回的条件予以明确。自认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作出自认,不得随意撤回。但一定条件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其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其自认。第三,应当对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拟制自认和代理人自认问题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关于代理人自认,应当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本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和内容有充分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其本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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