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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9)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证人不出庭,其证言难以质证。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限制。我们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视为“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3.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5.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证人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证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对证人证言作出形式上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为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

  八、改革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没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应当重新设置我国的证据合法性标准。我们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非法证据应当限定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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