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大都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做法。“从美国和法国的规定来看,都是进入法庭审理之前提出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则不准申请和提出新证据。德国以前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只要在法庭辩论终了之前均可以提出证据。但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诉讼,所以现在规定在主辩论日期之前提出证据,原则上在主辩论日期不准提出新证据”。[6]对当事人提出证据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近年来,我国有关限时举证的讨论十分热烈,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要求。但就如何设置这一制度,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关系重大,只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来解决。我们认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费时太久,无法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而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并非无所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来提高庭审效率,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有关条文的解释,同样能够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
首先,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效果,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具有法定期间同样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彻底,没有明确当事人超过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可以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在指定的延长期限举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接受该证据。
其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新证据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区别一审和二审的情况分别处理。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防止一审举证时限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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