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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保障(2)
www.110.com 2010-07-27 17:18

  通过答辩失权来固定争点和证据的作法,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较普遍的一项规定。根据1938 年民事诉讼规则,美国通过审理前会议来固定争点和证据。审理前会议具体讨论如下事项:整理争点、协商是否修改诉答文书、为了不必要的证明而进行自认、限定鉴定人的人数等,法官根据协议概括为审理前命令,该命令一旦决定之后,除不可避免的、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而要加以修改外,诉讼程序受其约束。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结束时,由法官作出事前程序终结命令。条件有二:一是案件已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二是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终结命令发布后,本案争点全部冻结,当事人不得在其后再提出准备书和通知书证, 即使提出也被排除。1976年,德国以法庭审理(口头辩论)为中心,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两个阶段,明确规定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结案。当事人必须在开庭之前将证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这三国的诉讼模式各具特色,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以陪审制为其特色;法国与德国虽都属大陆法系,但法国法具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特点,私权性质突出;德国法则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反映出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但三国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为确保庭审质量和效率,均通过限制答辩权,对争点和证据加以了固定。其相对成熟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规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合理性,涉及到提供证据的阶段、期间,以及不适用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况。

  1.明确提供证据的法定阶段。即举证期限应当放在哪一个诉讼阶段,是只能在一审中提出,还是可以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以提出?是放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还是各阶段都可以?这必须要根据诉讼程序发展规律来确定。关于审级而言,应当放在一审。因为一审是必要的、最关键的事实审程序。说必要,是因为案件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而事实的确认必须依靠证据;说关键,是因为如果事实的认定能在一审确定,就可以免去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实审,节约诉讼成本。而只有证据固定才能做到这一点。证据固定,事实才能固定,如果允许在各个程序都可以提供证据,事实就得重新认定,也就无法降低诉讼成本。确定一审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应当在一审的哪一个阶段提出。笔者认为,应取消起诉受理制度,取消立案庭,设庭前程序,由程序法官负责处理开庭前的所有事务,包括受理案件登记、发送法律文书、行使阐明权、组织证据收集和交换、进行庭前调解、固定争点和证据。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各司其职,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当事人和证据。这与“一步到庭”不同:这是建立在争点和证据固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为开庭审理作好了充分准备,既不会因庭审中需要重新调查补充证据而使庭审中途夭折,也能在充分进行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保证法官能经过开庭审理作出裁判;即使不能当庭宣判,开庭审理后对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研究,也比开庭前研究更符合诉讼规律,这样可以避免先入为主,避免开庭审理“走过场”。凡是在一审庭前程序后提出的证据,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规定的新证据方可采用,但如对方当事人承认或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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