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举证时限的提前确定与自由诉答的矛盾冲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提高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固定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而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而举证又是以主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那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尽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未规定不答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也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仍然可以在法庭上陈述答辩意见,并与原告进行辩论。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5条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没有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随时提出新主张,进行自由诉答,而有了新主张必然跟随着新证据,这又构成了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4、关于“逾期举证则不组织质证”在科学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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