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裁判不外乎就是以具体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所得相应的结论,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关键是要看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即待证的法律事实能否得到证实。无论是具体的事实还是待证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实,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证据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基石。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对国家法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之引发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这其中民事诉讼当然也不例外。由于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因此凡是触及这一核心的的改革就立即产生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此规定一经出台,再次在我国司法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关于民事审判方式和制度的改革再次成为焦点话题,。在此,我想对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阐述一下我的看法。
一、 设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及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理解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基础由所认定的确凿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①我国法院原来长期遵循的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强调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我国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是采取随时主义原则,这种审判模式使法官过早地陷入冲突解决之中,当事人之间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使得开庭审理形式化;同时,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对方掌握了多少证据心中无数,造成了庭审活动的盲目性,使得庭审效率较低。因此,在民事诉讼开庭前,设立证据交换规则是必要的和有意义的。
(一)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可以知道自已所收集的证据的不足,从而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从而进入庭审阶段。这种方式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对方故意隐藏证据,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突袭举证,使相对方无从准备,也避免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新证据的出现而使得审理过程中出现休庭,从而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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