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日本。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新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备程序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将各自准备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事项及攻击和防御方法,预先以书面记载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其第250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应由书记官参加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程序的经过,而且要记载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及对方所作的回答,特别要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其第25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有关诉讼资料,将会产生失权效,即在庭审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其第380条规定:这种失权效对上诉审也有效,但是,如果在准备程序中未提出的事项是属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者逾期提出未使诉讼显著迟延的,或者经说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提出人重大过失的,则不在此限。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1.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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