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鉴定结论。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2)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3)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5)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现场笔录。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二)调取和保全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基本方式有调查询问、调取有关材料、提交鉴定和勘验检查。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来的一种诉讼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1)证据有可能灭失。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并根据证据的属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三)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的活动。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环节。
原则上,一切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是如此。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对证据进行对质和辨认过程中,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四)证据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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