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应当是那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都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只要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威胁的人都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而刑事诉讼应当赋予每个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自己的人权。
因此,强化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对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权利中,程序性权利又是尤为重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如获得赔偿权、刑罚请求权等,都需要程序性权利来实现、保障。
(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理论,当事人应当享有三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即完整的起诉权、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和对刑事判决的影响权(包括对初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由于刑事公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公诉是在国家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因此,公诉中,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制约力,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力。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来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保障其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又会时常发生侵害被害人权利的不法事件,这使得被害人权利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完全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专门机关忽视,甚至时常被侵害,这更加严重地影响到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为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理应完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二、 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权利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等等。
(3)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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