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自诉的案件程序启动问题
1996年修正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公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1、3类必须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只能作为自诉案件且必须适用自诉程序的相关规定,而第2类案件,则既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可以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就涉及到程序适用的问题,亦即程序启动的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第2类自诉案件包含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以下简称轻伤害案)等8项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因作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不同处理,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差别。
就其中的轻伤害案而言,据笔者对 2002年、2003年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113件轻伤害案件进行的分析,其中公诉轻伤害案件63件,占56%;自诉轻伤害案件50件,占44%,从案件数量看,大体相当,而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则悬殊较大。公诉轻伤害案件的63名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100%;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50名被告人仅有5人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仅为1%,究其原因,是由于自诉案件运用调解原则,自诉人也可以撤诉,放弃对被告人指控,使得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有学者认为,此类自诉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或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存隐忍之和”。如果国家不强加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或者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而消除犯罪原因,达到社会综合治理的目的。而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作公诉案件处理,则弱化了被害人的主动权,加之公诉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无权干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严重不平衡,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程序的立法精神。因此,此类案件应首先作自诉案件处理。
此类案件中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解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强调被害人在此类案件处理上的主导作用。当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予受理,但在收集足够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告知被害人此类案件可作自诉案件处理,除非被害人坚持作公诉案件处理,均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还有义务向被害人提供收集的证据,供被害人起诉之用。
此类案件是作公诉案件处理,还是作自诉案件处理,主动权应在被害人,而不应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针对上述情形,应相应地增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条件,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修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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