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权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
(6)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检查人员回避;
(8)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9)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1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2)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和侮辱的,有权提起控告;等等。
综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零散规定,可以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 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公诉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是否享有起诉权一直存在争议。但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也应当享有起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公诉提起权,并享有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其自由裁量的权限是比较大的。
由于检察机关是代理国家对犯罪行使检控,因而检察机关的活动应当具有国家理性与国家道德,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与其司法官署的身份相符合。检察机关在完成追诉犯罪的同时,亦顾及被告人的合法与正当利益,实现追诉惩罚犯罪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与被害人单纯追诉犯罪的愿望不同。从这一点上看,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立场、对待被告人的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检察机关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意志,检察机关的追诉并不一定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愿望。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然会威胁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另外,现阶段,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更使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并确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并且自诉对被害人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证据要求。因此,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起诉权的救济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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